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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搬迁,不愿随迁员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来源: 读特   2021-11-25 11:18:35

群众咨询:近日,汤女士咨询称,她在某城市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坪山区田头社区。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需撤销在坪山区的工作场所,并将该处员工迁到龙岗区公司总部工作。汤女士因家住坪山区且年纪较大,平时还需帮忙带带孙子,不想到通勤时间过长的公司总部,而自己已在该公司工作了6年,故询问自己是否能够拿到《劳动法》中所规定的经济补偿?

案情解析: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那用人单位搬迁导致工作地点的改变是否处于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呢?

首先应当明确,公司搬迁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还是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范畴?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由此可知,在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时,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聚焦本案:汤女士的公司将工作地点从深圳市坪山区搬迁到深圳市龙岗区,是否属于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

在一般情形中,本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搬迁并不属于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条即规定,“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搬迁,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汤女士向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编辑 郑双喜 审核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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