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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恶意欠薪,需扎紧法律的篱笆

来源:法治周末   2021-11-11 09:46:09

原标题:惩治恶意欠薪,需扎紧法律的篱笆

视觉中国视觉中国

□张晨欣 李田田 蔺亚骏

恶意欠薪,影响到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存、发展权。一旦处理不及时、不合适,很可能损害劳动者的财产权益、加大其时间、身体健康成本,容易诱发极端讨薪现象。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刑法。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该罪的构罪标准及构成要件。

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欠薪清偿责任主体,针对欠薪多发建设工程领域提出了预防工程款拖欠措施,同时对用工及工资支付规范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程序。

虽然对恶意欠薪的惩治力度日渐加大,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举证责任尚需明确。

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用人主体是否为恶意系主观判断,证明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如果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证明用人主体有无支付能力,无疑难以操作。

该罪的前置程序关乎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但对于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刑事侦查职责,将举证责任归咎于行政执法单位也不合理。

所以,关于“支付能力”的举证应归于刑事侦查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或者劳动者。用人主体可提供其财产证明以作辅助性举证。

其次,“劳动报酬”等规定尚需细化。

根治恶意欠薪,需要行政执法单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多方联动。

实践中,恶意欠薪事件发生后,各个单位往往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支付能力”“劳动报酬”等方面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

所以,应进一步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细节及工作程序,包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行为的次数、确定责令支付期限的合理范围以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必要时,地方相关部门可展开培训、增强沟通,以统一认识。

再次,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

劳动报酬纠纷发生后,最初受理的往往是劳动监察等行政执法部门。由于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能力等原因,致使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司法机关发现部分证据不能补充的尴尬情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在诉前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引导侦查及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所以,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纠纷发生后,检察机关介入的关口应提前至立案之前,确保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有效向刑事证据转化。同时,保持检察官办案思路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尽早介入也是对欠薪用人单位的一种司法威慑,可打消其侥幸心理,督促其尽快归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形成切实可行的归还计划,实现用人单位可以继续运营、劳动者报酬能够获得的双赢局面。

最后,应做好相对不起诉后续行政处罚的衔接。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中,用人主体在立案后、提起公诉期间支付劳动报酬,因个案不同,会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别,因而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也会存在差异。

此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多人合伙的形式。在案件提起公诉前,虽然向劳动者支付了全部报酬,但履行支付义务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往往是其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

检察机关如果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往往不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用人主体易产生“早支付晚支付在法律上都一样”的错误认识以及“在多人合伙情况下不支付与支付一样”的错觉。

所以,应从立法层面完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中的“需要”的解释,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后提出关于行政处罚等检察意见提供明确指引。检察机关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作出不起诉后,根据个案不同用人主体支付劳动报酬、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

责编: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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