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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迎修订!重点:完善改建、变更营业场所等相关规定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021-09-13 19:46:24

原标题:险企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迎修订!重点:完善改建、变更营业场所等相关规定

21世纪经济报道丁艳上海报道 随着当前保险业形势出现了新的变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也迎来了修订。

近日,为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引导保险公司合理有序设置分支机构,优化准入规则,近日银保监会向各银保监局、保险公司下发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计46条,主要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流程进行了规范。重点完善改建、变更营业场所和撤销相关规定及分支机构设立条件,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程序和材料要求,规范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和审批工作。

《办法》提及,申请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出现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等情形。

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其下一步将根据《办法》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市场需求和供给,合理布局分支机构,促进公平良性竞争,构建更加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

筹建省级分公司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等十项条件

在第一章总则中,《办法》指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在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中,《办法》提及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在注册资本方面,《办法》提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办法》指出,应当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等十个条件。

而保险公司在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与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其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同时,其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强调,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出现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同时,不得出现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情形。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办法》指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分支机构改建方面,《办法》提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办法》指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但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同时,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同时废止。

(作者:丁艳 编辑:李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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