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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火灾,因无水源导致救援时间延长,谁该担责?

来源: 深圳新闻网   2021-11-24 11:18:26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11月24日讯(记者 王志明 通讯员 丁明君 黄湘)小区突发火灾,却因为消防整改,消防设施无法使用,消防员无法及时灭火,导致业主财产损失加大,该如何定责?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南山区某乐大厦进行消防改造。2019年9月29日0时许,某乐大厦某某阁16C发生火灾(以下简称涉案火灾)。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后,发现着火的楼栋消防管道没有水源,遂转向某乐大厦路边的公共消防管道接通水源,方才灭火。

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某乐大厦某某阁16C住户长时间运行除甲醛空气净化器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火灾受损方某某阁17C住户两原告与16C住户达成和解,16C住户向两原告赔偿了部分损失。

两原告认为,着火的楼栋没有消防水源导致了其损失扩大,遂起诉要求小区消防改造的施工单位某福公司、监理单位龙某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某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1248元。

被告某福公司与龙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火灾并非其引发,且两原告的损失并未经评估,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某福公司与龙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丰公司辩称,涉案火灾并非其引发,且小区处于消防管道改造施工期间,某丰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管道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某福公司在涉案小区采用“断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28日排空了消防水源,某丰公司知晓某福公司采用“断水”的方式施工,要求某福公司在每楼层增加干粉灭火器。

二、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损害作为承担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更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涉案火灾事故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程序,故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南山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损害作为承担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更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涉案火灾事故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程序,故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侵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被告某丰公司明知某福公司采用断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仅要求某福公司在每楼层配备两个干粉灭火器,显然不足以保证消防安全,在预见了断水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必然会导致救援时间延长的结果的情况下,未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亦未依法将消防水源截断的情形及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其对于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被告某福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单位,在消防整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其能够预见在涉案小区的消防报警系统已瘫痪的情况下,发生火灾使用干粉灭火器并不足以扑灭火源,但其因轻信可以避免上述结果而断水施工,故其亦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被告龙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案是否存在隐患独立作出判断并就施工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施工方案提出整改,亦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既包括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所说的共同并没有限定在意思联络方面,也并非局限于共同故意的范围。

共同过失的侵权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考虑这些侵权行为,将共同过错局限于共同故意,则给受害人强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

故法院认定,三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某福公司采用断水施工的方式施工具有过错;无消防水源导致火灾救援迟延、两原告的损失扩大。

三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扩大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构成侵权。三被告对涉案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共同的过失,应对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为267532.57元。

关于因无消防水源导致的扩大损失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无消防水源导致延长的救援时间,本院酌定三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遭受的损失的30%,三被告应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损失80259.77元。

综上,南山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损失80259.77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丰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近年来,我国消防安全责任事故频发,酿成事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常识与安全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等完好,住宅小区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本案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存在侥幸心理,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导致了消防救援时间延长,造成两原告损失的扩大。

消防安全无小事,相关责任主体唯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用实际行动筑牢“防火墙”,方能防患于“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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