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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一退休9旬老校长疑伪造买卖证件案引关注

来源:   2021-08-24 17:30:14

今年已经年近90岁的单尔宾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退休后任乌鲁木齐市西部未名实验学校校长、法人。该校申报2014年高考考生资料时,校内教务张某伙同学生家长委托人王某琴等二人私刻公章和伪造学生户籍,2017年4月14日,吐鲁番市高昌区法院以“单尔宾作为学校的法人兼校长,明知张某等人在其管理的学校内伪造高考移民的学生户籍、空挂学籍,听之任之,在伪造的学籍登记表上签字用章,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为由,作出(2017)新21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单尔宾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申请人有期

徒刑二年,没收所谓“违法所得”200万元及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机动车两辆。

单尔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7月6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刑终70号刑事判决,仍认定其构成犯罪,同时认为单尔宾属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是将刑期改为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

单尔宾仍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驳回他的申诉。

单尔宾又分别委托乌鲁木齐和北京的律师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21年7月作出吐市检一部刑申通【2021】2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依然没有支持他的申诉理由。

这个曾经多年担任《乌鲁木齐晚报》记者的耄耋之年的老人,至今仍想不通:为什么自己没有并参与伪造公章,只因有人证明那些伪造公章的人在学校一办公室内使用过假章,法院就判自己犯了罪,还要没收“非法所得”200万元及个人名下的小汽车?办案过程中,侦办民警为什么要求自己将“赃款”汇入其指定的一个叫“杨皓”(化名)的个人账户?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那辆被“没收”的车牌号为A815H2号哈弗H6越野车至今仍被不明身份的人使用着,而且还产生了近10次违章记录。

记者就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采访了办案单位和有关人员。

01 单尔宾对他人使用假章是否知情

原审法院:

一审:“被告人单尔宾作为学校的法人兼校长,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管理的学校内伪造高考移民学生户籍、空挂学籍,听之任之,在伪造的学籍登记表上签字用章,造成极坏的影响。”

二审:“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单尔宾在未高考移民学生办理空挂学籍时明知违规仍然同意办理并审批,表明其积极追求空挂学籍学生能够正常参加高考”。

单尔宾:

我对张某等人在学校使用假章的事根本不知情。104室在2015年之前是一个综合办公室,学校的教职员工都能随便进出,而且经常老师在该办公室坐班,这些人竟敢如此明目张胆地使用假章?这根本不可能。如果说我看到过,那么全校教职员工都应当看到过。

吐鲁番市检察院的吐市检一部刑申通【2021】2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检察院”):

从在案的书证、鉴定意见、邱某、邵某、杨某、陈某、胡某等12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高考移民”是通过伪造户籍、空挂学籍的方式,为本不符合考生资格的学生取得高考资格。本案中,在高考户籍审查时因有中介人员私刻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或者向公安机关干警行贿的方式违法获取户籍证明;而在学生学籍审查中,单尔宾所管理的西部未名学校最迟在2011年已沦为“皮包学校”,开展不正常的教育教学业务,单尔宾作为校长与“高考移民”的中介人员陈某、胡某等人约定空挂学籍每人收取5000-6000元,并安排张某落学籍,获取所谓的“学费”。

单尔宾的代理律师贾霆(以下简称“代理律师”):

这些证人证言均系主观推测,用词都是“他肯定知道”,“他不可能不知道”等推测性语言。其基本逻辑都是将张某等人受雇于单尔宾作为单尔宾明知张某等人伪造公章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的依据,并无任何证人证明看到或知道单尔宾具体实施了哪种行为。即使单尔宾看到王某、张某等在盖章,也不能证明单尔宾知道他们使用的是伪造的公章。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应当掺杂证人的主观判断。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上述证人证言均属主观推测、臆断,并非对所见、所知案情的客观描述,其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更何况,上述证人只证明单尔宾“清楚高考移民的事”,并没有证明事实上也不能证明单尔宾知道张某等人伪造公章。 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申请人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无罪判决,原审法院仅根据部分证人证言中的推测性、猜测性语言就认定单尔宾明知他人伪造公章,进而认定单尔宾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但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明显违反“疑罪从无”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刑法基本原则,违背了公平正义,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02 单尔宾是否在户籍审查表上签字、盖章

原审法院:

一审:“每逢高考报名审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在该校104办公室使用私刻的公安机关印章,在“高考移民”学生的户籍审查表上用印。被告人单尔宾明知张某、王某等人使用伪造的公章在“高考移民”学生参加高考所需材料上用印,其仍然在审查表上签字,盖学校的公章”。

二审:“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单尔宾在未高考移民学生办理空挂学籍时明知违规仍然同意办理并审批。”

单尔宾:

我根本没有在户籍表上签字、盖章。所谓“学籍登记表”是指所有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生所必须填报的“三表”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生学籍情况审查登记表》(简称“学籍审查表”),该表上唯一需要加盖的公章只有所在学校的公章,无需加盖任何国家机关公章。按照规定只要在学校有学籍,上了三年学并毕业,由班主任签字、学校教务处盖章,再由学校盖章、校长签字。 我作为校长,无法分辨哪些学生是高考移民,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完全是履行校长的法定职责,证明该考生在未名学校就读的事实。本案所涉张某等人伪造的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是用于在考生需要填报的另外两张表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考生户籍情况审查登记表》(简称“户籍审查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其他类考生报名审查登记表》(简称“报名审查表”)上加盖的,该两张表上均只需考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加盖“户口专用”章,根本没有学校校长签字、盖章的栏目。

检察院:

单尔宾作为西部未名学校校长在“高考移民”学生学籍表上签字、用印,根据陈某、周某、胡某证言及王某、张某的供述,证实单尔宾在未名学校104办公室看见过他们使用假印章在“高考移民”审查表上用印。

代理律师:

原审判决混淆了“户籍审查表”和“学籍审查表”的概念,而且在论述中又把“户籍审查表”与“高考所需材料”混为一谈。事实上,单尔宾签字盖章的只是学籍审查表。学校会计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每次学校报学籍的学生名单都必须由他(即单尔宾)来签字”。 同案被告人张某在二审开庭时回答单尔宾的辩护律师关于“户籍表和学籍表是在一起么”的发问时,明确表示“不在一起,分开的”;其在二审回答出庭检察员”关于“单尔宾是否知道章子是假的”的讯问时,明确回答“不知道”,从而可以印证单尔宾没有见过户籍表上的公章,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字、盖章。简而言之,凡有盖假章的表上均无单尔宾签字、盖章,凡有单尔宾签字盖章的表上均无假章。上述事实铁证如山,原审法院认定单尔宾在伪造的学籍登记表上签字、用章明显站不住脚。

03 看到他人使用假章能否推定单尔宾也构成犯罪

原审法院:

一审被告人单尔宾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高考移民”学生的情况下,空挂学籍,收取费用,严重扰乱了新疆的高考秩序,社会危害大。故被告人单尔宾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审:“单尔宾长期在教育行业工作,且是两个学校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熟悉教育行业各项具体事务的规律和办理流程。从案证据证实,单尔宾所升办的西部未名学校,在学生家长请托王某、张某等人办理高考移民过程中,单尔宾明码标价,以每名学生5000-6000元的标准索要名为学费、实为空挂学籍费的费用,不论高考移民学生在单尔宾所开办的学校空挂学籍后成功参加高考并被高校录取与否,单尔宾实际实施了必不可少的审核行为”。

单尔宾:

虽然证人中有人证明我去过104办公室,但是看到也不能等同于故意犯罪。眼睛看到就可以证明有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样的认定对刑法的运用也太过于随意了。如果这样认定也成立,那么甲在大街上看到乙正在杀人就认定甲也存在杀人故意,岂不是荒唐?

检察院:

虽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单尔宾亲自参与私刻假章行为,但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共计7人证实,单尔宾在104办公室看到过使用的假印章,其在明知是不符合高考条件的学生学籍表上签字,共同参与“高考移民”伪造证件的犯罪事实,并从中谋取利益,积极安排中介人员与该校教务人员协助为“高考移民”学生的在相关审查表上签字、盖章,让非疆籍考生获得考试资格,非法获利,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对学籍的正常管理,侵害了新疆考生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单尔宾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准确。

代理律师:

即使单尔宾真的对户籍审查表把关不严,也不一定是故意为之。学校对户籍审查表只是形式审查,看看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形式符合要求,学校就负责上报教育局,至于上面的公章是否真实,学校并没有能力分辨。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了鉴定涉案印章的真伪尚且花费了12万元的鉴定费,单尔宾作为普通公民哪有能力识别“户籍审查表”上的户口专用章是否真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04 户籍审查表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原审法院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论述,但从其整体表述看,明显持肯定观点。

单尔宾:

我自始至终也没见到有任何国家机关证件出现。既不存在警官证、军官证等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也不存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之类的许可证照。如果把本案中的学籍登记表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不定罪”的刑法原则。

检察院:

本案中,《普通高考考生户籍情况审查登记表》由考生所在的派出所、公安机关盖章确认考生户籍情况,《普通高校招生考生学籍情况审查登记表》由考生所在的学校审查意见后,报教育部签字盖章用于证明考生学籍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其他类考生报名审查登记表》由考生所在毕业学校及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盖章,以上审查表均为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考生身份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件”类型。

代理律师:

何为“证件”?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查到有相关规定。《百度汉语》对“证件”的解释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百度百科》同样认为“证件是指用来证明身份、经历等的证书和文件”,而且在“证件”这一词条中,罗列了诸如身份证、驾驶证、准生证、学位证……等一百余种证件,但无一例外全是“证”,没有一个是“表”。在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百度汉语》、《百度百科》的解释应该是可以参考的。至于“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是一种规范性凭证,具有制作主体明确、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驾驶证、护照、经营许可证等。

本案所涉的户籍审查表是“表”而不是“证”。其显然不同于上述证件,它是由学生填报、有关部门盖章后向教育部门申报的材料,而不是国家机关颁发给公民的用来证明公民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显然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的户籍审查表不同于户口簿,不论是从应用的范围还是从用途上比较它都不应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例如著名的清华大学刑法学张明楷在其所著的《刑法学(第五版),就对“车牌号是否为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上持否定观点,那么涉案的户籍审查表就更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05 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伪造、买卖证件罪

原审法院:

“明知”认识的程度通常是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性的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有一般性的认识,或者说“知道”;从是非善恶的价值来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一般性的认识,从是否认识违法而言,通常只需要意识

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被法律所禁止的,不必要求认识到违反的刑法具体规定。

单尔宾:

伪造、买卖证件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而在本案中,我并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我在2015年3月起,先后根据教育部门安排部署,对挂空学籍人员进行清理,并将假学籍交给了公安机关,也印证了我主观上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

检察院没有对该问题予以回应。

代理律师:

按照刑法学的主流观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犯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无所谓希望,也无所谓反对,而是听之任之,任凭它发生与否,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冲突。本案中单尔宾客观上没有任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主观上更不可能存在伪造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直接故意。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观点,单尔宾在104办公室看到过张某等人使用假公章,那么单尔宾在学籍审查表上签字、盖章充其量也只是一种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直接故意。

06 单尔宾能否成为他人的共犯

原审法院:

“被告人单尔宾作为学校的法人兼校长,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管理的学校内伪造高考移民学生户籍、空挂学籍,听之任之,在伪造的学籍登记表上签字用章,造成极坏的影响,系主犯。”

单尔宾:

我既没有伪造公章,也没有唆使别人等人伪造公章,唯一与我有关的是我在“学籍审查表”上签字、盖章了,而签字、盖章依据的是学生入学时已经在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职教处报批的在校学生花名册。高考报名时,根据花名册确认是本校学生,学生填学籍审查表,先由班主任、教务处人员签字,再由校长签字、学校盖章,然后上报到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职教处审核。通过后,再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职教处签字盖章,再报乌鲁木齐市招生办审查盖章,整个过程中“学籍审查表”不存在任何伪造行为,也没有加盖其他人伪造的公章。认定我是共犯而且还是主犯明显冤枉了我。

检察院:

单尔宾作为该校校长,负责全校全盘工作包括学籍、高考报名。从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单尔宾安排张某负责学习学籍管理,并指示王某、陈某等人与张某对接,积极为“高考移民”考生获得考试资格,双方已达成共犯意思联络,原审判决认定单尔宾与王某、张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证据充分。

代理律师:

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犯意联络,即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张某等人在伪造公章前从未与单尔宾商量过;伪造公章后使用公章的过程中也从未告知单尔宾其使用的是伪造的公章;更未让单尔宾在其加盖伪造的公章的材料上签字、盖章。总而言之,单尔宾签字、盖章的行为与张某等人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交集,不存在任何关于伪造公章方面的沟通、联络,并不符合“共犯”的主观要求。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本案中,单尔宾对其他被告人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根本不知情,何谈对他们的组织、领导?其只是对学校的招生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而不是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单尔宾在伪造证件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没有事实根据。

07 罚没的200万元是否属于非法所得

原审法院:

“该200万元非法获利有单尔宾自己的供认,有其他被告人的证言,500名学生每人5000-6000元所谓学费,非法获利已超过200万元,办案机关追缴200万元并无不当。”

单尔宾: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公安干警马某在传唤我到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分局过程中,就所谓的“高考移民”人数问题进行讯问时,我就作了清楚的说明:2011,2012年,学校均按招生规定,招收职业高中学生近400人,其中百余人是在读生,“借读生”中部分有新疆身份证,其余均有新疆境内户籍;学校已于2014年1月和10月,按自治区教育厅相关文件在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教处工作人员协助下,彻底清退了两批“借读”学生,对这类学生的学籍均予以注销,最终2012年入学2015年参加高考的人数只有9人。另外,学费定价是经乌鲁木齐市物价部门核准,且有书证证明部分学生家长和委托人未交学费。但马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武断地认定“高考移民”就是400人,并告诉我是上级领导确定的,非法所得按每人5000元计算,400人共计200万元。事实上,学校收取的学费不到50万元。胡某等代收的145人的学费并未交到学校,有其向乌鲁木齐市教育局书写的《悔过书》为证;邓某欠学校学费22.5万元;张某通过祁建民收取的学费也并未交给学校。而且学校的收费完全没有超出教育局规定的标准。

检察院:

从本案的在案证据、犯罪事实可以证实,单尔宾所在的学校从2011年“空挂学籍”,每名学生收取5000-6000元的所谓的“学费”,其本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及单尔宾提供的学生花名册,证实有500名“空挂学籍”内地学生,非法获利已超过200万元,原审认定其非法获利200万元并无不当。

代理律师:

单尔宾到案后自始至终从未承认过“非法所得”为200万元,学校会计邵某可以证明:“2014年,有一个叫沈博书的老师带着两个人到学校找张某,让张某退学费,说给了张某24万让给10来个学生报学籍,张某没报上……过了几天听说张某把钱退了”(《询问笔录》第3页第1-4行,见上述申诉证据2);学校仅收到张某转来沈博书所交的31万元,有张某、王某、单尔宾三人签字确认的交接单为证(附申诉证据15),除用该款买了一辆车哈弗H6越野车外,剩余款项支付了老师的工资和办公费等,单尔宾并未从高考移民中获取到非法利益,何来200万元非法所得?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最终却采信了公安机关按400学生每人5000元推定的“非法所得200万元”。 该认定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而是估算,而刑法上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

此外,在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举行听证时,三名听证员也明确表示涉案金额存在问题,应当重新核实。

08 原审办案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

经查,并未发现有单尔宾所反映的情况的相关证据。

单尔宾: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马某采用哄骗手段,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让我把200万元汇到他指定的一个叫“杨皓”的个人账户。我以为交钱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只好东拼西凑,向亲友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23日份两次将200万元汇入那个账户。直到2017年4月,马某才将一张手写且无公章的白条交给单我。后来他又说这是“赃款”。法院判决时认定这200万元是我的“非法所得”,连同我的一辆哈弗H6越野车一并给没收了。蹊跷的是,这辆越野车被判没收好几年了,【新疆交警】却一直给我发短信,多次告知我在某处违章(有短信截图为证)。我认为原审办案机关有违法办案嫌疑。

检察院:

根据本院调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该案缴款凭证、涉案车辆移交相关材料,显示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已将单尔宾的200万元违法所得缴至国库。

原审认为涉案车辆新A815H2系违法所得购置,有单尔宾的供述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2016年6月15日涉案哈弗新A815H2车辆已移交高昌区国资委。

高昌区公安局对本案具有刑事立案管辖权。“高考移民”涉案人数众多,该案是高昌区公安侦查陈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中发现,乌鲁木齐市未名试验学校犯罪嫌疑人单尔宾、张某,乌鲁木齐市文博试验学校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为内地高考考生,在新疆参加高考违规办理新疆户籍、学籍,周某(已另案处理)、陈某(已另案处理)、王某等人涉及吐鲁番辖区的犯罪事实,具有管辖权。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代理律师:

关于管辖权的观点未免太牵强附会。首先,本案中单尔宾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与吐鲁番辖区并无任何牵连;其次,即使与吐鲁番辖区有牵连,也应当是由有牵连的吐鲁番辖区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在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听证时,承办检察官介绍称陈某等人伪造的印章中有吐鲁番市鄯善县某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即便确实如此,那么本案应当由鄯善县公安机关侦查,高昌区公安局仍然没有管辖权。本案的高昌区公安局却直接侦办此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案机关超越职权异地管辖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侦查程序的违法,必然会导致可能查不清案件事实等诸多问题,必然导致刑事审判实体不公。

“200万元违法所得缴至国库”和“涉案车辆已移交高昌区国资委”的手续只有一个叫“刘昱”的个人签名,没有国资委和其它政府部门的公章。

另外,侦办此案的民警要求单尔宾将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且手写收据,不加盖公章,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等关于扣押的规定。更为荒唐的是,侦办人员为了掩盖这一问题,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里出现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各一份,该两份文书对扣押物品的记载均为:“面值100元人民币”,“贰万张”,落款日期均为 2016年5月2日。涉案的200万元“赃款”,明明是单尔宾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到“杨皓”个人账户的,哪来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贰万张”(纸币)?这不是欲盖弥彰吗?

记者发现,通过对本案的梳理,事实并不复杂,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问题,原审法院和受理申请抗诉的检察员与当事人单尔宾及他的代理律师观点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甚至截然不同。

据悉,当事人单尔宾收到吐鲁番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后,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材料,希望上级检察机关能给他一个公正的说法。单尔宾表示:有生之年,将把所有的精力用在这个案子的申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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