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科技 >

银川市教育局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办法

来源:界面新闻   2021-05-28 12:48:33

原标题:银川市教育局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办法

5月27日,银川市教育局发布印发《银川市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办法(暂行)》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及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宁夏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宁教基〔2019〕1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指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采取线上线下授课形式,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地理、历史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与学校文化、艺术教育课程相关或与升学、考试、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全面实施校外培训机构预付费资金监管。预付费是指学员因履行培训服务合同而提前一次性支付给培训机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超过60课时)的学费。

凡具备监管能力的银行(有自主开发的资金监管平台),均可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金融工作等部门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公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管、金融工作部门对监管银行实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四条  培训机构可自主选择经审核备案的银行开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银行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培训机构签署《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托管协议》,培训机构应将课程设置、收费标准及交易信息等提供给监管银行。监管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培训机构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政策,按照收费公示制度要求,长期、固定在机构醒目位置向家长和学员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流程、收费账号等。

第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当全部使用国家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后,按“一课程一码”模式,学员预付费自动缴存到培训机构在监管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留存预付费最低余额。最低余额留存标准由监管银行按照安全性原则与培训机构协商确定。最低余额留存以3个月(自学员预付费存入监管账户之日起)为一周期,培训机构在一个周期内,按照约定完成课程服务后,向监管银行和学员家长提出消课申请,经学员家长确认同意,监管银行应于5日内将监管账户内留存的最低余额全额拨付至培训机构普通账户。

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监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培训机构在一个周期内,未按约定完成课程服务的,监管银行应将监管账户内最低余额自动转入下一个周期累计留存,直至培训机构完成约定的课程服务。监管银行应当防范因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可能造成的学员财产风险。

第八条  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该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通知监管银行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额度,经监管银行与培训机构确认后,根据监管服务协议约定,将剩余费用(不含孳息)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第十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一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相关部门认定,培训机构应该履行退费义务但拒不履行的,由监管银行先行从培训机构监管账户中为学员划拨应退费用。监管银行与培训机构因学员退费引发的民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监管银行不得使用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收取学员预付学费,不得侵占、挪用预付费资金。监管银行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培训机构和学员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开立监管账户或通过隐瞒真实收费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未将预收取的全部学费存入监管账户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办学许可,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出现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情况的,凭相关证明材料提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监管银行提出监管账户撤销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监管账户撤销手续或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预付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各县(市)区应当将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工作作为培训机构监管、社会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和举措,组织引导培训机构接受预付费资金监管。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培训机构培训费收入是否纳入资金监管情况,列入对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和年审年检的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培训机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定期将预收学费资金信息和风险情况与教育行政部门共享。监管银行对纳入存管的预收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对于预收费资金出现异动的,按照相关标准和约定时限,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预警提示。

第十六条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

第十七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培训机构、监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培训经费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7日起实施。

相关文章

猜你喜欢

TOP